随着电信网络诈骗手段的不断升级,犯罪分子为迅速接受、转移、套现款项,大量收购他人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这些为电信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犯罪可构成帮助活动罪,此类犯罪已经成为支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黑灰产业链上的重要环节。
今年上半年,罗平法院共受理和审结6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涉案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三年以下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犯罪行为。
在我们身边常见这类犯罪主要与出借银行卡和电话卡有关,涉及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中的信息获取、支付结算。被告人将自己的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u盾、电话卡、办卡身份证照片)或者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出售、出租给他人并从中获利。涉案两卡为帮助诈骗团伙“跑分”洗钱、为诈骗团伙提供收发短信验证码“服务”、为诈骗团伙非法获取并提供批量社交媒体帐号。
案发后,绝大多数被告人辩解其事前不知情或者不知道银行卡、电话借给别人是犯罪。对于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会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借、出租银行卡和电话卡的次数、张数,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电信网络法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不是所有的不知情都是免罚事由。
我们在日常生活工作中,一定要提高警惕,千万不要认为自己没有直接参与诈骗活动就不是犯罪,不要贪图蝇头小利而成为不法分子的帮凶,从而让自己陷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泥塘之中,“帮助”一词不是永远都是好意,如果被用于犯罪,那是要承担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 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第八条 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