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格宜法庭审结一起邻居之间因排水问题产生纠纷的案件,该案历经一审、二审,现判决已生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挡水墩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同村村民,两家住房相邻,均是背山建房。历史上从后山流下的洪水是通过被告哥哥家房屋后的排水沟(在重新建房时被挖毁)及原告房屋后阴沟(原告房后土墙倒塌后导致阴沟排水受阻)等通道排走。
在历史排水沟阻塞后,后山上流下的水会漫入原告庭院内,原告遂在其住房后修砌一堵矮墙用于挡水,并将水导往被告房屋后阴沟小路流淌。被告以洪水漫入家中为由,随后也在原告彻挡水墙与被告房屋后阴沟小路相连接处砌起一个挡水墩,不让洪水从其房屋后面阴沟小路流淌。原、被告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及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挡水墩。
法院受理案件后,联合当地村委会多次到现场查看并组织调解,提出解决排水问题最根本的方法是修建一条新的排水渠,但因部分村民不同意出资建渠而无果。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一致。
【法院认为】
被告拆除挡水墩会造成被告及其他村民的损失
本案中,是人为原因导致历史排水通道受阻,被告房屋后阴沟小路不是村内历史形成的排水通道,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欲利用被告房屋后阴沟小路排泄从山上流入村内的洪水,不仅会造成洪水侵入被告家中,向下流淌还会侵害其他村民的住房、土地等合法财产。
保护原告权益也不得以损害他人权益为代价
被告彻挡水墩是在原告先彻挡水墙并将山上流入村内的洪水导向被告房屋后阴沟小路进行排水,自己合法权益面临侵害情况下,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的自助行为。原、被告作为民事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如本案以损害被告及其他村民合法权益作为代价,单方面满足原告的诉求,则与民法典中有关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违背,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