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大为某有限公司董事长缪某某、云南大为某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符某某和两公司数名职工到沾益法院,将一面绣有“公道正义执法,廉洁清明办案”的锦旗送给张艳梅法官,对沾益法院依法打击挪用国有企业资产行为,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为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表示感谢。
2016年6月21日,沾益检察院向沾益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沾益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史某某分别利用担任云南大为某化工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云南大为某化工有限公司用于采购生产所需原料的预付款300万元,用于曲靖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湖南省邵阳市某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人朱某某、史某某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8月24日主动到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投案。2016年8月1日,曲靖某化工公司(被告人朱某某任董事长并实际控制)与云南大为某化工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债权债务转抵款合同》,将云南大为某化工有限公司欠湖南省某设备安装公司的工程款400万元转由曲靖某化工公司偿还。
在诉讼过程中,经沾益法院承办法官多次督促协调,被告人朱某某代表曲靖某化工公司与云南大为某化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云南大为某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对于曲靖某化工公司所欠云南大为某化工有限公司的1390万元债务已通过以股抵债的方式得到履行;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曲靖某化工公司仍欠云南大为某化工有限公司1500余万元债务,通过调解确定了支付方式、担保和违约责任。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退缴所挪用的资金300万元。
沾益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史某某利用担任云南大为某化工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3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予以支持,指控的罪名不准确,应予变更。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史某某虽系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但二被告人并不是受国有公司委派,作为国有公司的代表在股份公司中行使管理职权,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被告所担任的职务既没有经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提名、推荐、任命、批准,也没有经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的研究决定、任命,被告人朱某某任副董事长职务是经云南大为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该大会还决定聘任史某某为公司总经理,并由云南大为某化工有限公司与二被告人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人未代表国有公司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最终,法院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取得谅解,以及具备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史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分别判处朱某某、史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追缴被告人朱某某、史某某所挪用的资金300万元退还云南云南大为某化工有限公司。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史某某均表示服判,不上诉,判决已生效。